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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百色靖西县陆伟等滥用职权违法强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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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0 14:28:59 查看:609 回复: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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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高级检察院领导: 举报人:周喆,身份证号:430521198208211671,性别:男,学历:本科,现年33岁,联系电话:18775645800。大学毕业后在广西75486驻靖西部队服役,荣立三等功两次。 被举报人:陆伟,男,广西百色市靖西市市委副书记,原靖西县常务副县长。 2013年12月4日,广西百色市靖西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履行决定、催告、陈述、申辩、复核、决定执行等程序下将再审申请人的固体垃圾处理厂强制拆除,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举报人周喆的合法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靖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限制举报人人身自由行为违法及赔偿举报人经济损失260万。现经靖西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百色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一次审理和二次审理,判决靖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违法,并赔偿本人相应的经济损失。现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特向贵部举报,事实理由如下: 一、靖西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违法无据、滥用职权 1.靖西县人民政府强拆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靖西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对举报人的固体垃圾厂进行强制拆除并违法限制举报人人身自由,非法管制长达12小时之久。对捣毁后的物品肆意哄抢,整整装满5辆大卡车,最后以市场价格的三分之一变卖。 2.靖西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限制举报人人身自由行为违法无据 ① 靖西县人民政府在拆除前没有履行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同时还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于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对举报人的固体垃圾处理厂进行行政强制拆除,严重违法《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严重侵犯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②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综观我国的法律立法规定,主要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下,可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依法加以限制。并没哪一部法律规定在强拆过程中可限制人身自由。另外,依行《证据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实施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在原庭审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被举报人作出限制举报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被举报人告作出限制再审申请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没有遵守上述规定,直接羁押再审申请人上车,更没有通知举报人家属,非法管制再审申请人时间长达12小时(早上8点到20点)。 3.靖西县人民政府原常务副县长陆伟滥用职权,组织强拆 (2015)靖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了靖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且从其在一审法庭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来看,其所述的各职能部门的检查记录都是查封、扣押、补办相关手续,方可正常生产等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拆除。然而靖西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履行决定、催告、陈述、申辩、复核、决定执行等程序下,甚至在各职能部门事先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举报人的固体垃圾处理厂强制拆除,而且对捣毁后的生产、生活资料肆意哄抢。更有趣的是,各部门负责人不在强拆指挥现场,反而对事先安排好的5辆前四后八(9.6米长)平板车指挥装车并以市场价的三分之一变卖。所有工作不到2个小时完成,由此看见这是一场有组织、有阴谋的行政活动。
二、靖西县人民政府无视法律规定、藐视法庭、有行政干预司法之嫌 1.靖西县人民政府在一审庭审中拒不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条之规定,靖西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在质证程序中,应当提供原件,若不能提供应当提供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据。然而,本案中,靖西县人民政府就只提供其职能部门的检查记录等复印件证据,而且没有加盖部门印章,对举报人要求提供原件进行质证的要求置之不理。
2.靖西县人民政府伪造证据,藐视法庭 ① 根据其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可以看出,部门证据没有本人签字,而且相互矛盾,涉嫌伪造。举报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一直要求其提供原件进行对比,并要求其对为什么没有当事人签字、文书的送达情形和矛盾之处进行说明,然我们的靖西县人民政府依然置之不理,对法官的询问更是置若罔闻。 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则》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就是不能出庭,也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二审开庭审理中,就只见其委托代理的律师,没有机关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3.靖西县人民政府有行政干预司法之嫌 一审、二审法院一再作出与最高法院公布的“十大案例”中的第九个案例的裁判意见完全相反的判决。而且在举报人拿判决书时一再不告知“我们已经尽力了,你也知道现在我们国家的司法环境不太好,司法没有独立,对于你的遭遇我们只能表示同情,请你也要体谅我们的难处。”
三、靖西县人民政府敢做不敢为、敢做不敢承担责任的“老赖”行为令人发指 1.靖西县人民政府答辩超期,其意见不应采信。 被举报人当庭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相关执法部门依职权开展调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其依法履行管理国家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被被告所为,因此,举报人将靖西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举报人代理人认为,被举报人百余字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且程序严重违法,不应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举报人当庭提交的答辩意见远远超过10日这一法定期限,属严重程序违法,其答辩意见不应采信。 2.强拆行为就是本案靖西县人民政府所实施,不容狡辩。 2013年12月27日,被举报人作出《关于周喆来信的答复》,称“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及督办意见,组织县政府办、公安局、环保局、工商局、安监局、质监局、经济局、电力公司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按照‘不留设备、不留工棚、不留人员’三不留要求,采取对加工现场的产品、设备等进行推倒拆除和没收处理”。 该答复上有被举报人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鲜红印章,被举报人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强拆行为系被举报人所组织实施,毋容置疑,铁证如山,不可否认。被举报人所谓的“强拆不是被举报人所实施”纯属无稽之谈。 3.在现场指挥强拆的是被举报人常务副县长陆伟。 2013年12月4日,本是“全国法制宣传日”,耐人寻味的是,常务副县长陆伟不用心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依法行政,反而直接带队指挥下,不按法定程序,没有法律根据,实施强拆和非法拘禁,将举报人投资近400万的专业厂房和现代化设备用挖掘机夷为平地,其行为令人发指。被举报人所谓“常务副县长陆伟通知只是路过而已”的辩解纯属胡侃。举报人厂区地处偏僻荒山野岭,交通闭塞,常务副县长会有闲情雅致“刚巧路过”!除靖西县人民政府外,没有人能相信这令人费解的谎言。 4.既已被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无理拒赔,天理不容 靖西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时,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强行带走举报人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未对房内大量财产清点并进行公证或见证,没有对物品进行搬离和移交,并制作交接笔录。相反,在庭审中,靖西县人民政府在知道大势已去的情况,竟然要求举报人提供其财产合法的证据。靖西县人民政府厚颜无耻竟然到这种地步...... 综上,被举报人靖西县政府原常务副县长陆伟(现县委副书记)违法强拆及非法拘禁举报人并给举报人造成了近400万的经济损失。事后,被举报人没有就赔偿问题积极于举报人协商。相反,一再伪造证据、狡辩不是其所实施并以举报人无法证明其财产合法为由拒赔。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他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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